(2016)云0326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洪珍、许平等与李荣芝、赵崇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珍,许平,陈二芝,李荣芝,赵崇泽,张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606号原告:刘洪珍,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平,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二芝,女,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香,女,住会泽县(会泽县新店子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芝,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崇泽,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庆,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与被告李荣芝、赵崇泽、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珍、许平及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香、被告李荣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被告赵崇泽、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因许德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18299.74元(其中医疗费34084.7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赡养费4311元,救护车费26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晚7时左右,被告赵崇泽电话邀约许德贵、董应军到李荣芝家搬运水泥,当晚8时左右,不知什么原因,许德贵在搬运水泥时从被告张国庆的货车上跌下受伤。许德贵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会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14日,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建议家属把许德贵拉回家。许德贵的家属将许德贵拉到被告李荣芝家要求处理,被告李荣芝让先拉回家,如何处理再商量,后来许德贵就死了。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荣芝把门关了,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只好报警,2015年11月16日,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让许德贵的家人到者海司法所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尹广学与被告李荣芝的丈夫是叔侄关系,在尹广学的欺瞒哄骗下,被告李荣芝只赔偿了31760元。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认为三被告对许德贵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荣芝辩称,许德贵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不能证明许德贵死亡与其从事工作有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许德贵是在醉酒后工作,不听他人劝阻,从下面扯水泥包导致水泥包垮塌后踩空摔伤,责任在死者,不应将责任推卸给他人;许德贵是被告赵崇泽喊来的,被告赵崇泽明知许德贵饮酒,被告李荣芝也没有对三个人的分工进行安排。被告赵崇泽等三人一起搬运水泥,三人应属合伙关系,就损害的发生,相互之间应当补偿;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与被告李荣芝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李荣芝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反悔无效。被告赵崇泽辩称,当天我喊了许德贵和董应金一起帮李荣芝家搬运水泥,并不是我承包了再喊他们,我们在一起搬运水泥都是相互联系,工钱是平均分配。我对许德贵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庆辩称,我只是帮李荣芝家运输水泥,如何卸载找谁卸载都与我无关,我对许德贵的死亡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荣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质证认为,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第六项和第七项诊断相互矛盾,一次摔伤不可能同时摔伤脑袋两侧,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因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显示许德贵住院个人实际支付金额是7269.62元,不是其起诉的34084.7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提交的诊断证明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许德贵的受伤情况,能够认定其实际支付医疗费7269.62元。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香质证认为,被告李荣芝提交的意外事故调解协议书不是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芝提交的意外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香质证认为,证人董应金的陈述过于简单且不真实,不能证明许德贵是如何掉下来的。本院认为证人董应金的陈述与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公安卷宗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公安卷宗1本、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荣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质证认为,公安卷宗证实许德贵的伤仅是皮外伤,与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公安卷宗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许德贵是原告刘洪珍的丈夫,原告许平的父亲,原告陈二芝的儿子。2015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李荣芝以每吨10元的价格,让被告赵崇泽找人到其在位于会泽××者海镇大石桥的店铺中从被告张国庆的货车上卸载水泥,被告赵崇泽邀约了经常在一起卸载水泥的许德贵、董应金二人,所得工钱平均分配。因当晚许德贵干活前喝了酒,未听从李荣芝等人要求其到车下搬运的劝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货车上跌下受伤。许德贵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会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15年11月14日治疗无效死亡,实际支付医疗费7269.62元、救护车费26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会泽县司法局者海司法所调解,被告李荣芝向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赔偿了31760元。本院认为,许德贵在为被告李荣芝提供劳务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李荣芝作为接受劳务者,明知许德贵饮酒的事实未拒绝其提供劳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许德贵作为成年人,在参加劳动时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其酒后参加劳动,且未听劝告并最终导致从车上跌落致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许德贵的近亲属刘洪珍、许平、陈二芝有权请求侵权人李荣芝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崇泽为被告李荣芝介绍劳务,不是许德贵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要求被告赵崇泽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庆与许德贵死亡之间没有关联,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要求被告张国庆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荣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要求赔偿赡养费431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应获得赔偿为186173.62元(医疗费7269.62元,救护车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的40%,即74469.40元。扣减被告李荣芝已经垫付的31760元后,再由被告李荣芝赔偿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42709.40元。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李荣芝关于其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反悔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经济损失42709.4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珍、许平、陈二芝要求被告赵崇泽、张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