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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银雪与于俊(傻)刚、杨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傻)刚,杨银雪,杨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傻)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雪。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冰。原审被告杨小华。上诉人于俊(傻)刚因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银雪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宜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4.76亩。东至建永、西至建青、南北各至道。1999年1月11日,原告杨银雪与被告杨小华、于力(傻)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今有杨小华、于傻强占杨银雪地长47米,宽24.05米,总面积是1.6905亩。条件如下,1、占地方杨小华、于傻强每年每亩向杨银雪交小麦700斤、玉米700斤,其余一律不负责;2、东边余道4米宽让杨银雪路过,不允许杨银雪转让别人利用,可以让杨小华、于傻强临时占用;3、47米长,其中包括墙北4米;4、允许杨小华、于傻强辞,不允许杨银雪收回,将来不占多掏一年粮食;5、粮食一年分两次,公粮后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华在租赁土地上盖了门市及车间,用于经营做大铁门等。2015年,因被告于俊(傻)刚、杨小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同年9月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银雪与被告杨小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杨小华、于俊刚,且原告亦知情为杨小华、于俊刚二人合伙经营,故承租人应为杨小华、于俊刚二人。该租赁合同就具体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就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就二被告所辩如原告强行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该损失具体数额尚未评估,本案不予处理。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一、依法解除原告杨银雪与被告杨小华、于力(傻)强1999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土地上附着物清除后将土地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于俊(傻)刚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租赁土地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杨小华非法转租给被告于俊刚”不是事实;(2)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和姐夫杨小华将地上大坑填平,建设门市及车间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现在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我方损失;(3)在租赁期间,我方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如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定期合同则应履行提醒义务,否则不应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俊(傻)刚、原审被告杨小华与被上诉人杨银雪于1991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损失具体数额不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于俊(傻)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