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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生民、齐玉琢与被告张照川、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孟迪、刘泽伟、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生民,齐玉琢,张照川,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孟迪,刘泽伟,刘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西营村5组2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346号原告潘生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齐玉琢,住承德市。原告齐玉琢,住承德市。被告张照川,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国俊,职务经理。被告武孟迪,住承德市。被告刘泽伟,住承德市。被告刘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西营村5组2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原告潘生民、齐玉琢与被告张照川、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孟迪、刘泽伟、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俊、刘宏、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福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川、武孟迪、刘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生民、齐玉琢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照川驾驶冀X**号小型骄车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西营村路段,被告张照川驾车超越前方原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两车正面相撞后,原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前面又与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冀X**号轿车后保险杠脱落,脱落的保险杠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告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冀X**号轿车损坏,同时驾驶员与乘车人潘生民受伤。后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照川负主要责任;武孟迪负次要责任;齐玉琢、潘生民、刘宏、无责任。经查,冀X**号轿车和冀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琢医疗费618.60元;原告潘生民医疗费1958.12元,误工费1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7976.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玉琢、被告刘宏无责任。2、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4、工资证明、��行客户卡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潘生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张照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张昭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孟迪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不负责任,所以我公司拒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孟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泽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事实属实,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事故发生是本车的驾驶人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武孟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保险人为于振嘉且武孟迪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也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件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刘宏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武孟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责任比例认可,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我公司在扣除三个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车主为刘泽伟,刘泽伟和武孟迪未出庭,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并且需核实有无免赔责任,对于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与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宏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宏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部分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个体诊所的治疗票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一张酒精检测费,本身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还有2016年6月11日当天产生的门诊费票据中包含了100.00元的救护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个体诊所的治疗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酒精检测费,不属于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中包含的救护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被告该异议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宏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证明的内容与其单位的性质完全不符,提供的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另外原告主张的月薪5000.00元的误工费已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照川驾驶冀X**号小型骄车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西营高架桥下路段,被告张照川驾车超越前方原告齐玉琢驾驶的冀X**号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两车正面相撞后冀X**号轿车前面又与冀X**号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冀X**号轿车后保险杠脱落,脱落的保险杠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宏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齐玉琢、乘坐冀X**号骄车的乘车人项楠、邵亚峥、武孟迪、冀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潘生民,以及被告刘宏、张照川不同程度受伤。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照川驾驶机动车超速(超速10%以下)、在对向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孟迪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速25%)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被告张照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孟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照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玉琢、被告刘宏、乘车人项楠、邵亚峥、潘生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齐玉琢、潘生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玉琢支付医疗费224.60元,原告潘生民伤后门诊治��,支付医疗费892.12元。医嘱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潘生民为安达市丰汇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月工资为5000.00元,但提供的银行客户卡明细不能证明系安达市丰汇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被告同意按同行业标准赔偿原告潘生民误工费并按误工90天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8161.00元/年。原告同时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00.00元(包括医院救护车费用)。被告张照川驾驶的冀X**号骄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照川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冀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被告武孟迪驾驶的冀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泽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于振嘉。被告刘宏驾驶的冀HBW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系被告张照川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照川驾驶机动车超速(超速10%以下)、在对向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孟迪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速25%)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被告张照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孟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照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孟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玉琢、潘生民、被告刘宏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齐玉琢、潘生民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孟迪、被告刘宏应予赔偿。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系被告张照川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武孟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刘宏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但因此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本案无责车辆暂不赔付,无责限额预留给其他赔偿权利主体。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按5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潘生民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计算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00元/年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玉琢医疗费112.30元、潘生民医疗费446.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玉琢、潘生民交通费、误工费4704.78元[(500.00元+38161.00元/年÷365天×90天)÷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齐玉琢医疗费112.30元、潘生民医疗费446.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玉琢、潘生民交通费、误工费4704.78元[(500.00元+38161.00元/年÷365天×90天)÷2]。三、��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玉琢、潘生民酒精检测费280.00元,被告武孟迪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玉琢、潘生民酒精检测费120.00元。四、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4.00元,被告武孟迪承担74.00元,退回原告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