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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374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8256-8。法定代表人:陶国娟。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赵全(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永叙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440975XM。法定代表人:张祥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毅冰、熊颖,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毅冰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博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台冷却塔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其中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每台维修保养费用为24000元,3台空研闭式冷却塔,每台维修保养费用为15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对维修保养范围、付款方式、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完成了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维修保养工作。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该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进行验收,并确认已维修完毕。原告在对3台空研闭式冷却塔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现冷却塔的散热片铜管需要更换,而更换散热片铜管不在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范围内,遂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作了报告。被告收到原告报告后决定对铜管进行更换,并自行向第三方采购铜管材料及安装服务。2016年4月,被告完成第一台闭式冷却塔铜管更换工作后,原告即对该台闭式冷却塔进行了维修保养。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了相应的施工进度情况,并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闭式冷却塔进行验收。在被告对剩余的2台闭式冷却塔铜管更换工作完成后,并未将该2台闭式冷却塔交由原告维修保养。据了解,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该2台闭式冷却塔进行了维修保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委托第三方,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4400元、违约金1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利特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付款,因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尚余价款的条件为维修项目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维修项目,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为被告在履行该份合同时并无过错,相反,是原告认为更换铜管不在维修合同范围内,导致工期延误,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换铜管是在维修合同范围内,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被告普利特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内的冷却塔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是乙方在包维修配件更换、包运输、包保养、包调试、包单价、包总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基础上完成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条件为:总价93000元,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20%,维修保养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第5条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完成,每延期一天处罚总价0.3%,处罚总额不超过总价的20%。双方在合同附件一还约定了“闭式冷却塔维修保养清单”,其中项目包括“冷冻水管道修补整理或更换”,特别注明“包干价,含所有需要修补和可能需要更换的铜管,以满足甲方正常使用的目的。更换的铜管应与甲方现有铜管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在完成部分合同义务后,称冷却塔铜管的更换不属于服务范围,拒绝维修,导致工期严重推迟。被告无奈于2016年4月13日以律师函方式催告原告继续履约,但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一、原告宏博公司(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普利特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宏博公司(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宏博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即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邮件的方式��知被告。之后,被告自己委托其他单位对铜管进行了更换,在一台闭式冷却塔完成铜管更换后,原告及时对该台冷却塔进行了维修。在铜管未更换前,原告无法对冷却塔进行维修,相应工期应予顺延。在第一台闭式冷却塔维修完毕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被告对该冷却塔进行验收,并要求被告对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综上,原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本诉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一份(附保养清单一份、保养报价一份、保密承诺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内的冷却塔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强调第七条第一项。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被告已对维修好的2台开式冷却塔进行了验收,之后原告仅完成了部分义务,不存在验收问题。2.保养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对2台开式冷却塔维修,经被告验收能正常使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公证书一份(含2016年4月20日施工进度情况汇报一份、2016年1月6日保养情况汇报一份、截图八页),证明原告在发现3台闭式冷却塔散热片铜管腐蚀严重需要更换部分铜管时,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被告更换铜管不在维修范围内。在被告对第1台闭式冷却塔完成更换铜管后,原告对该闭式冷却塔进行了维修保养,并于2016年4月20日要求被告对该冷却塔尽快组织验收,同时尽快确定原告后期工作。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1月6日保养情况汇报,原告所称的更换铜管不在维修范围内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双方在合同中的��定,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邮件来看,上面明确记载:若更换铜管,应与原来设备的相同,故我在附件中稍微备注了。这段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这就说明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了更换铜管是在合同范围内的。尽管被告并没有将更换铜管的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但并不能免除原告违约责任。对2016年4月20日施工进度情况汇报,是在被告向原告发函,让原告确定是否继续维修,否则被告将让别人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函件。从该份函件上也看不出原告是否完成了1台闭式冷却塔维修,怎么进行验收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1台闭式冷却塔维修。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提供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凭证二页,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逾期被告将另行寻找供应商完成相关合同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律师函收到,但之后,原告作了相应回函。针对反诉部分,被告提供证据与其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致。针对反诉部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组共十三页,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律师函后,于2016年4月15日回函原告,解释为什么更换铜管不在合同维修范围内,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解释,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第三台冷却塔维修不是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作为维修厂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测到维修费用,本身就存在过错。2.冷却塔保养验收单及保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了闭式冷却塔,被告已予验收并同意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仅完成3台闭式��却塔中1台的部分维修工作,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9400元,被告愿意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台冷却塔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其中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每台维修保养费用为24000元,3台空研闭式冷却塔,每台维修保养费用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20%,维修保养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工期为30天,每延期一天处罚总价0.3%(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后除外),若由于乙方工期原因引起罚款,所有处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超过30天的,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即赔偿总承包价款20%违约金等等。在该合同附件1关于闭式冷却塔维修保养清单中,对冷冻水管道修补整理或者更换一栏,双方明确约定了包干价为1000元,含所有需要修补和可能需要更换的铜管,以满足甲方正常使用目的,更换的铜管应与甲方设备现有铜管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款项即18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完成了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维修保养工作。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该2台空研开式冷却塔进行验收,并确认已维修完毕。原告在对3台空研闭式冷却塔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现冷却塔的散热片铜管需要更换,遂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被告更换散热片铜管不在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范围内,由于配件的报价及订货时间较长,预计不能按原合同工期内完工,请相应顺延工期等等。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尚有大部分维修保养义务未在合同期内完成,已构成违约,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逾期被告将另行寻找供应商完成相关合同内容等等。原告在收到被告律师函后,于2016年4月15日回函原告,解释为什么更换铜管不在合同维修范围内,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已于4月19日完成第一台闭式冷却塔填料的回装工作,请被告尽快对更换的不锈钢盘管进行试压及检测验收,以便原告通水试运行,同时希望确定原告后期工作内容。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确认原告维修的3#闭式冷却塔同意按1000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保养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更换铜管的义务,故原告辩解更换铜管不在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故因铜管更换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维修费为394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为3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本应在2016年1月18日前完成维修任务,因原告违约导致第一台闭式冷却塔维修一直拖延至2016年8月才予验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94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8600元;四、以上一、三项相抵,本诉被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本诉原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本诉原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本诉被告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负担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反诉被告嘉兴市宏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