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祥建,李行明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行明,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祥贵,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祥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先兰,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李行明等4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李行明等4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1]8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后,于同月31日依法受理,并于4月1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抄送李行明等4人。2015年5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其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出现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该通知书依法邮寄送达李行明等4人。李行明等4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以重庆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李行明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依法处理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李行明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李行明等4人申请的复议事项,即要求撤销征地批复,已有其他类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政府遂作出中止审理决定并送达李行明等4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李行明等4人起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负担。上诉人李行明等4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的案件审理结果,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等待其他在先受理涉及该待确定事实的有权机关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其他。本案中所涉及的征地批复并无他人曾经诉至法院,且重庆市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事实存在。同时,司法权和行政权各有边界,即使重庆市人民政府所称的事实属实,此提审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中止复议案件审查的理由。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既未查清事实,也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李行明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依法处理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李行明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2、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2015年5月4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并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李行明等4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行明等4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李行明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查明李行明等4人申请的复议事项,即要求撤销征地批复,已有其他类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中,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中止审理决定并送达李行明等4人,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程序性规定,并无不当。李行明等4人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既未查清事实,也未正确适用法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