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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奇革与王英明、吴秀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革,王英明,吴秀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578号原告:王奇革,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秀纯,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奇革与被告王英明、吴秀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奇革向本院提出诉���请求:判令王英明、吴秀纯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英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王奇革借款30000元。王奇革将借款支付给王英明后,王英明出具1张借条交王奇革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王奇革因需多次向王英明催讨,但王英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诚意。本案债务发生于王英明、吴秀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吴秀纯应共同偿还。王英明、吴秀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英明、吴秀纯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王英明以生意需要为由向王奇革借款30000元,并由王英明出具借条1份交王奇革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英明未还本付息。2016年5月20日,王奇革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奇革的陈述,以及王奇革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王英明、吴秀纯户籍证明各1份、王英明、吴秀纯结婚登记材料1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奇革与王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王英明尚拖欠王奇革借款本金30000元,王英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借款后,王英明未支付利息,现王奇革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王英明、吴秀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明、吴秀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王英明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王英明、吴秀纯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英明、吴秀纯应当共同予以偿付。王英明、吴秀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英明、吴秀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奇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18元,由王英明、吴秀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蔡芳桅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