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一初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第708号原告曹某文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文,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第708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男,1949年8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和(系原告曹某文女婿),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系原告曹某文侄子),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某阶,湖南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和、王某生,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诉称,2015年7月9日,其在自家地坪路上用水泥硬化路面,遭到30岁杨某欺凌。被告杨某掐住原告脖子并按其在地上用砖头砸其头部,后经村民拉扯才停住。原告曹某文被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有大脑萎缩记忆衰退症状入院治疗3个月,仍有头晕头胀症状,因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不得不回家休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57990.3元;2、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在举证期间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和原告被打伤受伤的事实;辰溪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及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文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事实;辰溪康复医院住院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13942元的事实;4、公(辰)鉴(法)字(2015)74号辰溪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用为420元的事实;5、湘乡市康宁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继续出院后去康复理疗的情况,及花费了2900.2元费用的事实;6、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住宿费、停车费、伙食费、检查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花费335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曹某文起诉事实不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在两家水沟前的公用地前修筑拦水沟,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不要修得过高避免影响其妻摩托车通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不听劝阻,当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阻拦修筑水泥坝时被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用锄头打倒在地,被告杨某头耳部及全身软组织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耳部迷路神经受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虽经调解,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恳请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85656.7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在答辩举证期间限、反诉举证期间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受伤住院的事实;2、辰溪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药费及鉴定费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已花费医疗费费用12738.2元及鉴定费679.61元的事实;4、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损伤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杨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打伤耳鼓膜的事实;6、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曹某文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辩解意见为,1、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因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修的排水沟影响他的通行引发纠纷,双方的体力不一样,以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用砖头将原告打伤,致其脑震荡,原告保留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为了治疗花费各类费用,这些损失都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所致。2、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陈述是被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殴打所致,但是根据辰溪康复医院、辰溪博爱医院,怀化周壹司法鉴定书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受伤的时间与本诉原告的争执时间不一样,可见反诉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系;3、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反诉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反诉原告没有配合,导致鉴定中止,与此同时,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各类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在答辩、反诉举证期间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杨某)的伤情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入院前30分钟与他人发生争执,而事故当天是2015年7月9日的事实;辰溪县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杨某)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提交提交的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的询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调解记录没有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为头皮裂伤,对其与此次伤害是否有关联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中介机关鉴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后去湘潭治疗应该需要转院证明;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答辩、反诉中提交的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是其自己回答被打,但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提交反诉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发是2015年7月9日,被告已经入院诊断,由于医药费昂贵的原因,第二天才进入康复医院全面治疗;对原告曹某文提交的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杨某的伤情不是原告曹某文造成。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提交的1、2、3、4、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即湘乡市康宁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发票,被告杨某辩称,伤后去湘潭湘乡市康宁医院治疗应该需要转院证明,此举有意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因原告曹某文未提供转院治疗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1、2、3、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原告曹某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某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导致部分案件事实缺乏鉴定结论予以支撑,被告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针对被告杨某反诉请求提交的1、2号证据,即康复医院和博爱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伤情根据康复医院和博爱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伤情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入院前30分钟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原、被告发生争执斗殴的时间为是2015年7月9日,故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伤为他人所伤,从案卷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可以看出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存在肢体接触,被告受伤且有可能的,从被告受伤害的程度而言,被告第二天才入院治疗,亦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均系辰溪县城郊乡桑木桥村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曹某文在两家水沟前的公用地前修筑拦水沟,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曹某文不要修得过高避免影响摩托车通行,原告曹某文不愿意,被告杨某就动手自己填平水泥,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用手推原告曹某文致使其倒地,随后原告曹某文及其家人与被告杨某发生斗殴。事后村主任闻讯赶来将原告曹某文和被告杨某劝开。经村主任协调,原告曹某文被送往辰溪县康复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文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用13942元。经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曹某文为轻微伤。被告杨某在辰溪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耳聋;2、右侧内耳迷路挫伤;3、脑震荡后遗症。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12738.2元。原、被告伤后经辰溪县城郊乡司法所和辰溪县城郊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杨某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伤害损失。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伤后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42元;2、护理费5860元(23441元/年÷12月÷30天×90天),3、误工费5860元(23441元/年÷12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为800元;6、鉴定费420元;7、营养费2000元,共计31582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伤后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38.2元;2、护理费1693元(23441元/年÷12月÷30天×26天);3、误工费1693元(23441元/年÷12月÷30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交通费为800元;共计1770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被告因修筑水泥拦水坝引发纠纷,作为同村邻居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在尊重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冷静处理修筑水泥拦水坝的问题。但原、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冷静面对纠纷,引发斗殴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在事件的起因上都存在过错,都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斗殴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均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损失,原、被告应对对方伤后损失承担对等(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文出院后,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转院至湘乡市康宁医院入院治疗,既没向本院申请,又未经本地住院医院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曹某文对被告杨某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杨某拒不配合,故对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其反诉要求原告曹某文赔偿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至鉴定前的误工工资等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文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鉴定费等损失31582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57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某文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7704元,由反诉被告曹某文承担8852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杨某自行承担。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医疗费损失693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承担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436元。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4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文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