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习伦与舒先胜、被告武汉振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习伦,舒先胜,武汉振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77号原告程习伦,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家兴、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先胜,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振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习伦诉被告舒先胜、被告武汉振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舒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程习伦在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红安大道佰昌电商批发城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的渣土车撞伤,受伤后先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0天,再次转入黄陂区中医院治疗16天。出院后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该项目系被告振林公司承包,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舒先胜,被告舒先胜雇请原告程习伦为其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舒先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9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2441.0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先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共计192441.09元;被告振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舒先胜辩称,原告程习伦受伤经过属实,他是被渣土车撞伤的,应属交通事故,不是工程事故。我们没有责任,责任在渣土车司机,我可以配合协调处理这个事。渣土车司机小名叫邓三斤,大名我不清楚,他是振林公司叫过来临时拖土的。原告程习伦是我雇请的,我和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口头约定,其工资由我发放,他的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每月做工天数不等;佰昌这边的工地,振林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们劳工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劳工队接活,一般都没有资质。且事发地虽为工地,但在道路路口,且工地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事故应为交通事故。被告振林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习伦身份证一份、被告舒先胜身份查询信息和被告振林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舒先胜对该组无异议。2、2016年3月15日证人刘本林(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刘家湾村民)和段邦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垸子湾村民)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和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被告舒先胜雇请,在被告振林公司承包的武汉佰昌工地做事时被邓腊新驾驶的工地渣土车撞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舒先胜质证时称,出事当天我不在现场,原告受伤的经过我不清楚,所以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是否属实我也不确定。3、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人出院记录单、黄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被告舒先胜对该组无异议。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1156号)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舒先胜质证时称,这应该是找肇事者的,我不发表质证意见。5、2016年6月7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龙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程习伦现租房居住于滠口街汉北道龙巢社区还建小区24栋3单元1102室)一份、出租人即甲方秦红甜和承租人即乙方程习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被告舒先胜质证时称,原告的租房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6、原告程习伦一家五口的户口簿(载明户主程习伦、妻子潘金平以及三名已成年子女)和潘金平残疾证各一份。拟证明潘金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潘金平双眼视力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被告舒先胜未发表质证意见。7、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计4660.5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60.50元。原告同时称,其住院的治疗费数万元已由他人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是邓腊新还是谁垫的。被告舒先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2016年9月6日本院调查韩文斌(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西垣里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903013810)时,韩文斌称:我是振林公司在红安县觅儿佰昌工地的会计,公司法人林辉委托我来处理程习伦诉舒先胜和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程习伦受伤后,我公司先将其送到黄陂中医院治疗,后将其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先后支付程习伦治疗费等费用约8万元;我公司将佰昌工地的部分劳务包给舒先胜,他再自己找人做工;当时的渣土车司机小名叫邓三斤,大名好像叫邓腊新,他是我公司临时请来拖土的;我公司未与舒先胜签订合同,舒先胜没有资质,他也不需要资质,只要我公司项目部有资质就行,他们工人主要做些体力活,不是技术活,无须资质,也不可能有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2即证人刘本林和段邦华的证言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与原告程习伦的陈述、被告舒先胜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调查韩文斌的笔录内容相符,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均在形式上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6中的户口簿和潘金平残疾证均合法有效,但仅仅依据户口簿不能证明程习伦和潘金平的夫妻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振林公司承包了武汉佰昌电商批发城工地的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舒先胜,被告舒先胜雇请原告程习伦等人从事其中的市政管网的工作,即从事修路和水管的安装等。2015年6月28日原告程习伦在该工地工作时,被被告振林公司临时雇请的司机邓腊新驾驶的渣土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的数万元住院治疗费均已由被告振林公司支付,原告程习伦自行花费门诊费用4660.50元。2016年4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程习伦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程习伦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5000元或据实结算。庭审时被告舒先胜称其已垫付了3500元治疗费,原告称仅收到2500元。另查明,被告舒先胜无相关的承包和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程习伦受被告舒先胜雇请,在进行雇佣工作时被拖运渣土的车辆撞伤,人身受到损害,对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般而言受害人受到侵害,其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程习伦是在受被告舒先胜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中而遭受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程习伦既可以要求雇主舒先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此原告程习伦诉请被告舒先胜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舒先胜辩称的该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不属于工程事故,其没有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先胜雇请原告程习伦等人务工,应保障其安全生产环境,原告程习伦因此受伤,故此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舒先胜从事市政管网的安装,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振林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舒先胜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舒先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习伦虽然在事发时在城镇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大陂村响程湾,属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程习伦事发时已满63周岁,其劳动能力和收入应相应减少,其误工费等费用可参照湖北省建筑行业,按每月2400元计算。本案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两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庭审时被告舒先胜称其已垫付了3500元治疗费,原告称仅收到2500元,被告舒先胜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可认定2500元。关于原告程习伦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医疗费4660.5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0269.60元(11844元×17年×20%)、误工费14400元(2400元×6个月)、护理费7677.86元(31188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6257.96元,扣除被告舒先胜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93757.96元应由两被告按相应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先胜支付原告程习伦各项赔偿款共计93757.96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振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4元,由被告舒先胜承担1072元,原告程习伦承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7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红辉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