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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31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而且原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