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怀祥与如东县掘港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怀祥,如东县掘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掘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宝泉,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怀祥因与如东县掘港街道办事处(原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6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怀祥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王怀祥户于1997年领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载明:承包耕地1.71亩,承包地块包括:胡三石圩0.74亩折0.67亩,张家桥0.8亩(两块),宅基地0.41亩、0.17亩,合计2.05亩;其中非承包土地:宅基地0.2亩,自留地0.14亩,合计0.34亩。2009年12月25日,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就当地部队的军事用地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征地范围位于掘港镇掘西村二组,东至大通公司围墙西侧,南至部队操场北围墙,西南至部队西围墙西侧5米,北至部队南围墙南侧。(详见土地现状示意图);土地面积为3.5亩,其中耕地1.9亩,其他用地1.6亩;爱民路南侧,部队围墙西5米的范围内,由部队另行开辟交通道路时使用等内容。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王怀祥土地清册登记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怀祥认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征收其承包土地,但无证据证明。王怀祥与案涉土地征用行为之间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存在可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现王怀祥个人起诉,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王怀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怀祥的起诉。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怀祥以南通军分区下属教导队非法占有其土地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23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将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提交。该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怀祥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怀祥诉称,2013年底以来,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以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用为军事用地为由侵犯王怀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王怀祥的诉请来看,其认为具体实施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而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系于2009年12月25日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王怀祥的承包地。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怀祥就已经知道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虽然王怀祥在一审中诉称,其是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知道侵权行为之日的7日内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的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算,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算,故王怀祥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怀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怀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代替当事人诉辩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掘港镇掘西村二组成员身份及土地实际使用人身份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将申请人变更为集体土地承包人身份进行诉讼。被申请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人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规定与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冲突;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属于掘西村二组所有,申请人作为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之一,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是分配给申请人的零星空地,不计入承包面积,申请人也一直生活于此,所以申请人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4、被申请人与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均无案涉土地征收信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如东县掘港街道办事处辩称,1、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主动代替当事人诉辩违法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申请人事实上不具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也不具备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条件。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未规定村民个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3、申请人原承包地1.71亩,共有胡三石圩0.67亩、张家桥0.8亩、两块宅基地超标的0.24亩组成。胡三石圩、张家桥两块地已被征用并依法给予补偿,两块宅基地仍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主张2.15亩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怀祥认为原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土地,但未能提供其与案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王怀祥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怀祥以仅其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案涉土地。王怀祥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至此其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王怀祥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怀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怀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怀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