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忠祥、郭黑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忠祥,郭黑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79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安邦路。法定代表人:刘红,任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沙,任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祥,男,1971年5月20日生,住红河县。被告:郭黑囡,女,1974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系被告郭黑囡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祥、郭黑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李牛沙、被告李忠祥、被告郭黑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6159.38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88159.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忠祥与被告郭黑囡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忠祥向原告下属的石头寨乡信用社申请借款82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82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7.8021‰。被告郭黑囡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2015年7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李忠祥、郭黑囡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是事实,但此笔借款是被告在2007-2008年的时候就向原告贷的款,当时被告将该借款拿给被告兄弟李忠明做意,利息一直由李忠明偿还,后因李忠明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以借新还旧方式重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7.8021‰。现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认为约定月利率7.8021‰过高,请求按月利率4.8‰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系被告在2007-2008年就向原告贷的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借新还旧方式重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8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7.8021‰。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0元及2015年7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祥、郭黑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000元及2015年7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忠祥、郭黑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高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