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霍锦国、张爱层与白河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锦国,张爱层,白河县民政局,艾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1行初54号原告霍锦国,男,汉族。原告张爱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锦国,系原告张爱层丈夫。被告白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孙金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彩,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第三人艾年林,男,汉��。原告霍锦国、张爱层诉被告白河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白河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艾年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锦国并受原告张爱层的委托,被告白河县民政局副局长汤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第三人艾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原告霍锦国、张爱层与第三人艾年林向被告白河县民政局申请,请求为其办理第三人艾年林之女艾蓉蓉的收养登记。被告白河县民政局以被送养人艾蓉蓉的母亲未到场,且不能提供不到场的有效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原告霍锦国、张爱层诉称,2016年6月28日至7月29日原告曾四次到白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但均未给办理。直到7月29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收养人生母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现毫无音讯,送养人所提供的被收养人生母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下落不明的客观事实,不仅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材料,均符合《收养法》以及《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出具的《不予办理登记通知》所列理由不能成立,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收养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组证据: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不予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杨燕证明、艾成兵证明、白河县公安局茅坪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白河县茅坪镇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送养人艾蓉蓉的母亲聂小倩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送养和收养条件清单,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要求;第四组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聂小倩系被送养人艾蓉蓉的母亲;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艾年林系被送养人艾蓉蓉的父亲;第六组证据:原告��锦国和原告张爱层的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是共同收养人。被告白河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的程序合法。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原告以来访形式向被告口头咨询了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2016年7月2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收养材料。在对材料进行审查后,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要求,故依照《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共同送养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及第三人带着被收养人到被告处提交了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双方体检证明、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抚养子女困难证明、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其提供的材料中无任何被收养人母亲的身份信息,无任何结婚证明,不能证明“聂小倩”就是艾蓉蓉的母亲,是艾年林的配偶,因缺少这两项主要材料,在审查时被告无法核实艾蓉蓉生母的身份,第三人对此也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据此,被告是在依法履行自己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受理收养登记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养登记材料收取登记本、《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第六条,此组证据系被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艾年林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登记时,被告推诿给河南省三门峡民政部门,河南省三门峡民政部门又答复说是由被告办理送养登记,然后才能在河南省办理收养登记,因为被告的推诿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一年仅白河县和三门峡市之间就跑了四趟。另外,聂小倩从孩子出生四个月时就出走了,第三人一直无法与之联系。现聂小倩出走快五年了,证人给我出具的证明是有效的,能够证明聂小倩下落不明。第三人艾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霍锦国、张爱层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被告拒绝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因杨燕和艾成兵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确认自然人是否下落不明或者死亡需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故对杨燕和艾成兵出具的证明,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彭家村村委会证明和茅坪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被收养人身份,不能证明被收养人艾蓉蓉与聂小倩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艾蓉蓉的生母是否下落不明,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送养和收养条件清单,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要求,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均未提供该书证的原件,且其在申请收养登记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白河县民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登记材料收取登记本,无提交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其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艾年林与他人同居期间,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艾蓉蓉,后艾蓉蓉生母与第三人艾年林及其女儿分居并断绝联系。2016年7月,第三人艾年林与原告霍锦国、张爱层向被告白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关于艾蓉蓉的收养登记。2016年7月29日,被告白河县民政局以被送养人母亲聂小倩未到场,且不能提供不到场的有效证明为由,拒绝办理登记,并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原告霍锦国、张爱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白河县民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收养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独送养”;同时《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霍锦国、张爱层及第三人艾年林在向被告白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艾蓉蓉的收养登记时,因被送养人艾蓉蓉的生母未到场,而且未依法提交被送养人艾蓉蓉生母的相关身份证明,以证实不能到场的原因,即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收养登记的法定要求,被告白河县民政局据此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霍锦国、张爱层诉称由于被送养人艾蓉蓉的生母下落不明而不能到场,并以此为由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收养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送养人艾蓉蓉的生母下落不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锦国、张爱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锦国、张爱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代理审判员 郭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