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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286号申请人张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杨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云2932民初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某修复房屋的费用86882.4元;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某垫付鉴定费9600元。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判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29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人表示,已将现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鹤庆县支行的账户内。2016年9月20日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96482.4元,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