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怀成与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成,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981号原告:孙怀成,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原告孙怀成与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王婷婷,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元、返还招商管理费1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七一阳光生活广场”二楼的商铺,原告经营餐饮。合同约定,营业款由被告收取,营业额的30%作为被告的联营收入,联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计两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招商管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对“七一阳光生活广场”进行装修,确定不能在2015年5月1日正常营业。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的管理人员巴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书面承诺全额退还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七一阳光生活广场”二楼经营的食尚汇美食餐饮广场正式开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全额退款,但至今未予退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两年,若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交付的情况,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因为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虽然招商管理费10000元已实际发生,但不是我方收取的,故我方不负有相关的返还义务。由于我方依约享有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并且我方并未收取招商管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进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路“七一阳光生活广场”二楼被告开办的食尚汇餐饮广场,经营“辣有道麻辣香锅”餐饮,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由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提供经营商铺。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6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在此情况下,甲方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撤柜、空柜或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的,甲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未如期开业或乙方在营业期间擅自停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凡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营业收入的违约赔偿金,如该违约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受到的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巴建军交纳招商管理费10000元,巴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对食尚汇餐饮广场进行整体装修,原告认为该广场不可能于2015年5月1日正常开业,遂向被告提出退还退款要求,遭到拒绝。2015年11月11日,食尚汇美食餐饮广场正式开业,由于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随后将原告承租的商铺另行租赁给他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招商管理费收据和2015年3月27日承诺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员巴建军交纳了10000元的招商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导致原告不能于2015年5月1日正常营业。巴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原告在一个月内退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缴纳的80000元费用。2、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8日手机短信截屏各一份,证实:原告之妻王婷婷与巴建军进行协商联营沟通事宜,巴建军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谈判及招商。王婷婷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伟沟通退款事宜,期间也提过巴建军招商时收取的招商管理费,但赵伟未做出回复。3、当庭播放乌鲁木齐市电视台大事小事栏目视频一段,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联营事宜曾被记者报导到节目中,因为被告对约定的租赁场地一直未装修,原告于2015年3月底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所缴纳的80000元费用,但被告直到5月份也未予以退还。原告的岳母王现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伟进行电话沟通,赵伟最后承诺将原告租赁的店铺转租给他人后才能够将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其对收取原告80000元的事实知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招商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单位未填写,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招商管理费,我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巴建军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身份是“七一阳光生活广场”业主方的招商人员,而我公司是租赁该广场的二楼开设餐饮中心,巴建军无权代表我公司承诺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在巴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期间已不负有招商资格。对证据2中2015年1月27日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短信内容确实是在协商招商事宜;对5月8日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向赵伟发送的短信,但赵伟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并未做出回复。对证据3的客观性我公司有异议,视频中的部分内容是采访者的转述,不能证明是赵伟的真实意思,被访者与何人通话不能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对收据及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不能有效证实巴建军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作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据以证实10000元招商管理费应由被告退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当庭播放的视频,因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视频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市场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签订的两份合同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即进入履行状态。被告作为餐饮广场商铺的出租方,应当提供足以保障承租方如期正常经营使用的商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开设的餐饮广场基础设施初时不够完善,相关政府许可手续申办缓慢,实际于2015年11月11日才正式开业,导致原告不能于2015年5月1日如期进场营业。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对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鉴于被告在餐饮广场开业后即已经将原告承租的商铺另行租赁给他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保障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场经营,双方亦未能作出对履行期限予以顺延的变更合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情形,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后,未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对原告资金的非法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起息基准日的确定有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之日即2015年5月1日作为起息基准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计14个月,70000元×6%÷12×14=49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10000元招商管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是由案外人巴建军出具的招商管理费收据和承诺书,但原告不能有效证实巴建军的具体身份,且该收据中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怀成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孙怀成利息4900元;三、驳回原告孙怀成要求退付招商管理费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860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74900元,占请求标的的87.09%;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孙怀成负担12.91%即125.87元,被告乌鲁木齐食客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09%即849.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孙怀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