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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进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进水,又名钟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进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进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钟进水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两合村陈某的房子处,将陈某停放在院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价值5275元)盗走。盗后,钟进水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高速路口附近拆此车车牌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进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钟进水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进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进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钟进水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两合村陈某的院子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女装摩托车(价值5275元)盗走。盗后,钟进水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高速路口附近拆卸该车车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钟进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进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6)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676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进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进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进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进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进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进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