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隆林与张克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林,张克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12号原告陈隆林,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克江,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德菊,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隆林诉被告张克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鹏、刘宇,被告张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林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位于草海镇建东社区约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金为10万元每年,租金按年结算,被告应于每年7月1日前将租金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租金2年保持不变,第三年按市场行情酌情增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找各种借口延迟支付租金并要求更改合同,无奈之下原告按被告要求半年收取一次租金。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1万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克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中途因生意不好做,2015年8月1日,经原告同意我将房屋转让给魏清儿使用,其使用到2016年1月31日,由于生意不好就不愿意再继续做下去,时值春节,我便打电话与原告商量将租金下调至每年8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约定装修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往后顺延。我按约将半年租金4万元打款给原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用去2万元装修款,2016年3月6日重新开业,租赁期限也应顺延至2017年9月6日。我已按约交纳了半年的房屋租金,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建东社区38号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房屋租金为10万元每年,按年结算,合同还约定房屋租金二年保持不变,第三年后按市场行情酌情增减。在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后,第二年,因生意不好,被告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4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欠1万元租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房租降为8万元每年,因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房租降为8万元每年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房租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租,应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款,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仅在租赁期间房租调整上存在分歧,被告也无恶意拖欠房租的故意,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可以降低后续房租,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愿意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双方均存在继续合作的意愿,故本着对双方有利的原则考虑,原、被告继续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对双方均比较有利,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隆林房租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克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