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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成祥与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祥,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13号原告李成祥,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胡燕,贵阳市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龙里县醒狮镇醒狮村。法定代表人姚成。委托代理人崔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祥诉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1879.2元,共计9573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二人卸货;2015年8月1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13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伤害达到十级伤残,身体遭受痛苦不能工作,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贵阳市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贵州城镇单位从业人民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三个月为7109.25元;护理费三个月也应为7109.25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认可500元),其他费用中认可和本次伤情有关969.2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原告在卸货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损害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在保利凤凰湾工地为被告卸货时,不慎与部分货物摔落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2至4月行X光线复查;2、根据X线情况,确定是否可下床行走;3、随诊;医疗费9911.80元,再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2015年11月9日,根据原告个人申请,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高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至武警××总队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建议2月后复查,暂禁止左足下地行走,2个月后根据CT调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原告配偶护理原告。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就其他费用,原告提交武警××总队医院复印费发票一张(10元)、武警××总队医院CT发票一张(460元)、武警××总队医院用电发票一张(210元)、贵阳济仁堂中药发票一张(210元)、贵州辰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西药发票一张(79.2元)、蔡林手写关于推拿等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于上述发票均予以认可,对于手写证明不予认可。就其在贵阳市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居住证一张及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称居住证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27日起距今不足一年,原告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其收入状况,原告提交谈话笔录两份,被告称对此不予认可。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瘫痪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搬卸货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搬卸货物时不慎与部分货物摔落致伤,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对其受伤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剩余70%的责任。医药费9911.8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承担其中70%即6938.26元。因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从事的雇佣活动为搬卸货物,并非农业生产,且原告在贵阳市已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34411.496元。原告住院治疗结束后,出院医嘱载明2至4月行X光线复查、根据X线情况,确定是否可下床行走;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复查时处理意见为暂禁止左足下地行走,2个月后根据CT调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个月后复查情况,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计170天,因原告仅提供了谈话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印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50元/天,且原告事发时系在搬卸货物属于其他服务业,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5528元÷365天×170天=16547.2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1583.1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500元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以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49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系因自己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伤,并非因被告故意侵权引起,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就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总数为969.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678.44元.关于被告欠付的工资300元,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数额较小,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938.26+34411.50+11583.10+1600+8500+490+350+678.44+300=64851.30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851.3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1851.3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李成祥负担985元,由被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布文文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