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蒋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371号原告叶某,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蒋某1,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平、人民陪审员何著雄、陈洁组成合议庭,由洪平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种植在荔浦县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2.5亩及修仁镇南门洞6.7亩砂糖橘果树2015年挂果,2016年初的卖果收入;2、2006年在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修建的一栋钢混结构二层半房屋;3、2012年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故该判决书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及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已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种植在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2.5亩及修仁镇南门洞6.7亩砂糖桔果树2015年挂果,2016年初卖果的收入;及在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修建的一栋钢混结构二层半房屋;2012年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而这些财产均由被告掌控,原告要求分割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某1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开始种植砂糖橘到现在已六年了,期间原告从没有去参与管理过,一天的忙也没有帮过,也没有去看过,因此,被告种植的砂糖橘所得的收入与原告无关,属被告个人所有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另外,被告所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原告分文未付,是被告个人劳动所得收入买的,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荔浦县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有一座钢混结构两层半楼房无异议,并同意按均分分割。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分割2015年砂糖橘挂的果,2016年初出卖所得收入及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有异议,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理由是砂糖橘是被告一人种植的,原告从不参加管理,所得的收入16.7万元属被告个人财产;车牌号为桂C×××××日产汽车,是被告用个人劳动所得收入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这两项财产。原、被告诉辩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蒋某2,于××××年××月生育女儿蒋某3,均已成家立业。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因该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桂03民终47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即生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的挂果砂糖橘按被告答辩陈述已经种植6年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的,砂糖橘果实在2016年1月前已成熟,被告于2016年初出卖该砂糖橘收入自认为16.7万元;车牌号为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系被告购买,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入户,户主为被告蒋某1,该车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对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现在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原告申请撤销评估,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终结评估。原告诉称楼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所有的位于荔浦县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有一座钢混结构楼房,原、被告均同意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均等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许;2016年初,被告出卖砂糖橘果收入为16.7万元,原告无异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的沙糖橘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购买的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物,两项财产虽为被告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及支出添置的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九条的规定,16.7万元砂糖橘收入及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解主张这两项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上述财产,原告离婚时未作析产,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诉请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有的沙糖桔收入16.7万元,按均分方式分割,原、被告各占8.35万元,此款系被告占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汽车为特定物,分割有损其价值,可以折价处理,但原告未提供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的价值依据,故本院无依据确定其价值,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本院确认该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有的位于荔浦县修仁镇念村村板纳屯钢混结构楼房一座及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二、原、被告所有的沙糖桔收入16.7万元,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由被告蒋某1给付原告叶某8.35万元。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叶某和被告蒋某1各负担18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人民陪审员 何著雄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