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17��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麻一队四社的老屋,多次容留骆某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骆某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吸毒人员骆某洲与被告人李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吸毒人员骆某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人口查询资料库,查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昕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