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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汇豪小区5栋X二单元X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徐某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重约1.22克。经鉴定,扣押物品中含氯胺酮。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汇豪小区5栋X单元X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徐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氯胺酮毛重1.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徐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财物、文件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