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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与王忠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王忠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902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48706(11)。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凯、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阳,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与被告王忠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凯、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应缴纳的费用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按双方约定缴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严重违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欠缴的服务费28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豫B×××××号货车;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在租赁期内,乙方每月月底前应向甲方缴纳下月的服务费320元;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不按期缴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违约者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111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开始运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方审验车辆的有效时间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九个月的服务费2880元。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豫B1111**号车辆以原告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88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忠阳支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服务费288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