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文琦与成都时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琦,成都时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琦,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时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黎,董事长。上诉人朱文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时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60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文琦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借款人,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时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朱文琦归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审被告朱文琦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天乙街126号,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金牛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