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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喜燕与孙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燕,孙希,梁秋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3946号原告:周喜燕。被告:孙希。第三人:梁秋连。原告周喜燕与被告孙希文、第三人梁秋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周喜燕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自有位于南宁市某某路10号2栋2单元202号房作为抵押借款70万元,所借款项由原告使用,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到期后,由原告还款并为被告抵押房产解押,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转账360000元,当天原告返还被告26000元,则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应为334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546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解押抵押房产。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33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超过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0552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希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即南宁市××区××路××号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因购房已搬至南宁市××区××路××单元××房,一直居住至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属青秀区,故本案应由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因购房将户籍迁入南宁市××区××路××单元××房。被告的住所地自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南宁市××区××路××单元××房。被告作为自然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希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