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雄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雄林,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捉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雄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雄林在重庆市观音桥佳侬商业街,扒窃被害人王某1部价值4472元的苹果6S手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谢雄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谢雄林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雄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雄林在重庆市观音桥佳侬商业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王某1部价值4472元的苹果6S手机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谢雄林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谢雄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雄林的供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谢雄林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谢雄林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雄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雄林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472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亚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