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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96年4月14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某某网吧上网期间,发现被害人韦某将手机放置于电脑边,遂顺手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查,涉案手机是一部苹果6S金色手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22元。案发后数小时,司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领条、网吧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司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