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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主要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西一里36号。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司法余积茂的驾驶证逾期未年审换证,违反《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四条及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五条的约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涂黑,明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不同,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案涉案投保单可以证实,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作出投保声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外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是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拟定,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司机的驾驶证是逾期年审,但没有被吊销驾驶证,年审逾期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外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运公司车辆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外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欧曼BJ5208VHCJL厢式运输车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5400元。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2015年4月19日2时15分,外运公司的司机余积茂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王南宁方向行驶至广西容县高速公路段,因操作不慎致使该车尾随碰撞到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玉林市公安交警出具了第14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车辆的驾驶员余积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外运公司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桂A×××××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1、桂A×××××的车辆损失金额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一次性定损,残值由客户自行处理;索赔免复勘、免发票、商业保单终止。(注:保单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区内行驶、超载等需按保单约定加扣10%免赔)3、本协议仅作为处理桂A×××××车辆损失的一次性定损事宜,不构成甲方对该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由甲方根据保险单号为11425003900062946782合同约定及交警事故认定审核后赔付。2015年5月6日,外运公司就桂A×××××车辆的损失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2015年7月28日,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外运公司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48700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经我公司向交管部门了解,该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桂A×××××大车驾驶员余积茂(身份证号:)所持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逾期未换证。后,双方协商未果,外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由诉至该院。庭审中,外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桂A×××××车辆的驾驶员余积茂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更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2、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如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金应如何确定。外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号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包括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以桂A×××××号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余积茂所持驾驶证逾期未换为由拒赔。外运公司主XX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就上述免���条款作明确说明,故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将“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列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保险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外运公司主XX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一次性定损金额35000元进行赔偿。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关于桂A×××××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共同确定,双方均予以盖章确认。现外运公司主张按此金额进行赔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外运公司赔偿保险金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上面加盖有外运公司的公章,虽然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予采纳,而对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提��该证据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因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案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外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A×××××欧曼BJ5208VHCJL厢式运输车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时,签章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首部载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尾部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本院认为,外运公司为其所��的桂A×××××欧曼BJ5208VHCJL厢式运输车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制作生成,外运公司盖章确认。该投保单内容显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向外运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黑体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外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应比较熟悉、专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也在正常的认知范围内,因此外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的行为可证实,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外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可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