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星,王德才,李风金,马建,王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70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负责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城区行政街274号,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德星,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德才,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风金,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马建,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进波,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星、王德才、李风金、马建、王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被告王德才、李风金、王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星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德才、王进波、李风金、马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金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2012年5月31日,贷款人王德星找到担保人王德才、李风金、王进波、马建到禹城市中办农商行为其担保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四个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德州市农商行在调查王德星不良贷款时,担保人才知道王德星贷款40万元,期限为三年。后来经过担保人寻找贷款合同以及查询王德星还款记录发现,禹城市中办农商行信贷员存在两大违规之处,其一,信贷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贷款合同上明确写着贷款合同一式五份,当事人一人一份,但是信用社没有给担保人出具贷款合同,具体贷款数额担保人不知道,如果知道贷款40万元,担保人会马上终止担保,信贷员没有告知担保人贷款数额,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二,信贷员存在违规操作,(附有贷款人王德星在禹城农商行市中支行还款记录),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在前三次循环贷款都存在偿还本金逾期且欠息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为王德星提供循环贷款,导致第四次循环贷款30万元,第五次循环贷款10万元,至今王德星未还本息。其三,1、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发生一定时间欠息的贷款也纳入逾期贷款,王德星2013年除了三次逾期还本金外,还有三次欠息,这是很重要的一个违约信号,银行不能再给同一贷款人办理新的贷款,信贷员没有防范意识,相关领导没有严格把关;2、每笔贷款到期未还的,禹城农商行市中支行应启动催收程序,信贷员应该告知担保人帮助催收贷款,这五笔逾期这么长时间,任何人没有给我们任何告知;3、前三笔贷款逾期后,如果信贷员将有关情况告知担保人,我们担保人可以承担所欠利息,清账之后,我们可以撤保,完全可以避免农商行和担保人损失。被告王德才、王进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表示答辩意见同李风金。被告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2年5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提交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两张;3、提交2012年5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该笔贷款的还款明细。以上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合同中自己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是认为贷款时的数额是10万元而不是4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德星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德星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能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王进波、王德才、李风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保证人处有马建、王进波、王德才、李风金的签字按手印并注明同意担保。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德星的账号内发放贷款30万元,贷出日为2013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德星的账号内发放贷款10万元,贷出日为2013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均为11‰,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有王德星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对被告答辩称该笔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在前三次循环贷款都存在偿还本金逾期且欠息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为王德星提供循环贷款的情况(附有贷款人王德星在禹城农商行市中支行还款记录),经庭后核实,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称此情形系当时银行系统问题,前台系统未自动拦截,导致在循环贷款期内为被告王德星发放新贷款。另查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王德星尚欠本金399999.99元,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7853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德星尚欠本金399999.99元,因此被告王德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德星偿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罚息计算依据。被告王德才、李风金、马建、王进波自愿为被告王德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王德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对三被告王德才、李风金、王进波辩称的签订担保时不知道贷款金额为40万元的主张,因担保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均有明确约定,三担保人在合同中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四被告王德才、李风金、马建、王进波对王德星借款本金399999.9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该笔贷款存在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前三次循环贷款都存在偿还本金逾期且欠息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为王德星提供循环贷款的情况,庭后经核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请求四担保人对王德星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利息的性质系因借款活动所产生出来的孳息、收益,该借款已发放,且担保范围包括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四担保人对王德星贷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担保人对王德星贷款的罚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对王德星发放贷款时的确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对该笔贷款最终形成逾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惩罚性质的罚则,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四担保人对王德星贷款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星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以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王德才、李风金、马建、王进波对上述判项的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王德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石永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