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建家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5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1刑终6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附近,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先后六次向孔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2015年6月下旬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居间联系,介绍“大口”(另案处理)与孔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并向孔某收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其6次贩卖毒品给孔某12克完全不是事实,但指控其在2015年5月至6月,以居间身份介绍“大口”与孔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并向孔某收取介绍费共5000元是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罪量刑的证据并未符合法定确实、充分的条件。2、本案被告人陈某与孔某属于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同案犯孔某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并且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4、对同案人孔某却量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不应高于同案犯孔某,否则有违司法公平和正义。5、证人梁某的证言不真实。6、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常年患病、父母年老多病,儿女年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附近,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孔某(已判决)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2克。2015年6月下旬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居间联系,介绍梁某(已判决)与孔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并按月向孔某收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签认,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孔某、梁某的通话记录情况。4、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大口”(孔某供述的“肥佬”)真实姓名叫梁某,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40号,已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某、孔某均已被判决的情况。7、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11时许,我接到“海中佬”的电话说要200元的白粉,他问我有没有“白粉”(海洛因),我说有,之后我就打电话找“阿九”拿“白粉”,说有人要拿200元“白粉”,并叫“阿九”将“白粉”放在荔湾区龙溪村凤某公园的“树头”。挂电话后,我去到凤某公园“树头”拿了“白粉”之后我就马上到海中村找“海中佬”。“阿九”的电话是188××××1192,我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4156。我曾经向“阿九”购买过几次毒品,具体多少次我忘记了,每次就放在公园的“树头”或石头边,叫我自己过去拿,每次的毒资都是我在晚些时候电话联系他交给他的。最后一次就是昨天中午,我卖给“海中佬”的毒品“白粉”是两包,“海中佬”向我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我放在身上,被民警抓获时当场缴获。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问“九哥”有无办法搞到毒品海洛因拿去卖,“九哥”当时就回答我说他有办法拿到毒品海洛因,以后就由“九哥”他自己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我,后我每隔三天就向“九哥”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大约2克,每克的价格为600元,这样的状态大约持续二十天,期间我大约向“九哥”购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下旬,“九哥”对我说以后就由他帮我联系一名叫“肥佬”的男子,再由我自己去向“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由600元变为500元,但我要每月支付2000元的中介费给他,当时我答应了。此后我每次想购买毒品海洛因都会先电话联系“九哥”并将购买的毒品数量告诉“九哥”,“九哥”打电话给“肥佬”确认好时间、地点后,会打电话告知我去和“肥佬”交易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我共向“九哥”购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共约12克。我主要是与“九哥”在龙溪大道一带交易毒品,其中我与“九哥”在龙溪工业区南围一横路交易过三次毒品海洛因,其他的具体交易地方我不记得了。我从2015年6月下旬开始向“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每三天一次,每月约向“肥佬”购买10次毒品海洛因,我向“肥佬”购买了20多次毒品海洛因,共约100克。我最近一次向“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是2015年9月14日下午。我给了“九哥”三次中介费(分别是1500元、2000元、1500元),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我最近一次给“九哥”中介费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工业区一无名士多店内,当时只给了“九哥”1500元的中介费。我主要是用我的138××××4156手机号码联系“九哥”的。经证人孔某的辨认,指认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就是贩卖海洛因给我和帮我联系“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九哥”。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冲中7号二楼203房出租屋里居住的。民警从该出租屋内搜出的物品都是我的,里面的毒品是我向广西男子购买的,手机是我平时自己使用的,电子称、塑料密封袋是我用于分包毒品使用的。我于2015年3月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兜客仔”,后“兜客仔”就不定期地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价格为一克毒品海洛因为500元、一克冰毒为100元,每次都是“兜客仔”以电话联系我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地点一般是位于佛山市南海的五丫桥的桥底),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这样的状态约持续了3个月。后“兜客仔”就每一、两日向我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2克的,偶尔也会向我另外加购2克的毒品冰毒。2015年9月后“兜客仔”向我介绍了一名叫“台山仔”的男子,每次“台山仔”购买毒品前就会先联系“兜客仔”,“兜客仔”再联系我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我就于约定的时间去到约定的地点(都是位于佛山市南海的五丫桥的桥底)与“台山仔”进行交易,价格也是一克毒品海洛因为500元、一克冰毒为100元,我与“台山仔”共交易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2克的毒品海洛因,“台山仔”于第2次交易时向我加购了2克的毒品冰毒。前两次交易的时间我不记得了,我与“台山仔”最后一次的交易是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在位于佛山市南海的五丫桥的桥底交易了两克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自我于2015年9月开始与“台山仔”交易过毒品后,“兜客仔”曾于2015年9月17日22时许于佛山市南海的五丫桥的桥底向我购买过一克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与“兜客仔”、“台山仔”进行毒品交易时是由“兜客仔”打我号码为150××××4836、153××××1832的电话联系的。经证人梁某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其所述的“兜客仔”,同案人孔某就是其所述的“台山仔”。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外号叫“九哥”。2015年5月份,孔某第一次向我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联系我以前认识的“大口”,确认“大口”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后我花1000元向“大口”买入毒品海洛因2克,然后以1200元某湾区龙溪大道附近转手卖给孔某,在之后的20天内,我以上述方式共贩卖了6次毒品海洛因给孔某。后来,我认为上述方式麻烦,当孔某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候,我就打电话联系“大口”,确定毒品的数量和交易地点之后,我再打电话通知孔某前往与“大口”交易,孔某和“大口”约3天交易一次,每次2克,我就向孔某收取每月2000元的毒品交易中介费。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孔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拿2克毒品海洛因,之后我拔打“大口”的电话,告诉他“那个人”要2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佛山市南海区海八路五丫口桥底进行交易。然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孔某,叫他当天20时许到佛山市南海区海八路五丫口桥底进行交易。在这期间我以这种方式获利1000多元。孔某共支付过三次中介费给我,共5000元,这些钱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支付的地点也是随便定的,孔某最后一次给我中介费是2015年8月底在盘龙工业区一士多店给了我1500元。孔某向我购买和通过我联系“肥佬”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为了获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包卖给吸毒人员来赚取差价,从中获利。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照片,其指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孔某,还指认了同案人梁某就是其所述的“大口”。10、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70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阴性、氯胺酮呈阴性。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未见异常痕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6次贩卖12克毒品给孔某完全不是事实的辩解只是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罪量刑的证据并未符合法定确实、充分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孔某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证人梁某的证言不真实的意见无据;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常年患病、父母年老多病,儿女年幼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辩护人以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