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红与邵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邵溪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78号原告:吕红。委托代理人:刘信,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溪荣。原告吕红与被告邵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被告邵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B36**号小型客车沿S309现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河山东岭处,与被告驾驶的鲁02C9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0元。被告邵溪荣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认可,原告吕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鉴定没有根据原物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B36**号小型客车沿S309现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河山东岭处,与被告驾驶的鲁02C9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溪荣驾驶的鲁02C94**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吕红驾驶的鲁B36**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5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溪荣驾车与原告吕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溪荣驾驶的鲁02C94**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邵溪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4050元,由被告邵溪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050元由被告邵溪荣按承担50%的责任赔偿102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溪荣赔偿原告吕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