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532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董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原被告之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同居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255号不准予离婚判决书。自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而是一直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答辩人可以考虑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生活上不卫生,导致孩子曾患××,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原告的家庭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答辩人的收入远远超过原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婚后答辩人将工资如实交给原告,婚前也为原告花费很多金钱。若原告执意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归还其积蓄及财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重庆务工,原告带着孩子经常在重庆××江苏丰县、安徽泗县往返生活,因琐事双方产生过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255号不准予离婚判决书。原被告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经过一定的了解、磨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工作经常分居,聚少离多,难免因夫妻分离产生一些矛盾与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给彼此一次重修旧好的机会,且孩子李某乙刚满四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为其创造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不到两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