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877号原告:董某,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胡某1,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胡某1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定亲,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胡某2。因董某与胡某1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胡某1爱上网赌博。自2013年2月起,董某与胡某1分居生活至今。董某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董某具状起诉,要求与胡某1离婚,婚生子胡某2由胡某1抚养教育成人,婚前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董某与胡某1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与胡某1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胡某1辩称:1、董某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一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胡某1同意离婚;2、婚生子胡某2一直在胡某1家中生活,一直由胡某1抚养,因此要求婚生子胡某2由胡某1抚养教育成人,由董某每年支付8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胡某2满18岁;3、董某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一女,构成重婚罪,胡某1暂时保留追究其重婚罪的权利,因其重婚行为,导致胡某1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故要求董某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另要求董某退还胡某1在婚前赠与的“四金”��一辆女式摩托车。被告胡某1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1与董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1与董某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武穴市××镇胡大村村民委员会、武穴市××镇胡大小学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胡某2一直随胡某1一起生活;证据三、胡某1从网上下载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董某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1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董某对被告胡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女婴是男子与他人所生,董某与该男子是一般朋友关系,该照片是该男子的女婴一百天办酒所拍。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胡某1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与胡某1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胡某2,胡某2现在武穴市××镇胡大小学读书。婚后,董某与胡某1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24日,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胡某1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董某和胡某1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董某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1离婚。另查明,董某和胡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院认为:一、原告董某和被告胡某1在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董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胡某1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胡某2因一直跟随被告胡某1生活,现亦是在武穴市××镇胡大小学读书,为有利于胡某2的教育成长,胡某2应由被告胡某1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董某应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董某有重婚行为,要求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胡某1要求原告董某退还被告胡某1在婚前赠与的“四金”及一辆女式摩托车,因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且被告胡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被告胡某1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胡某1请求原告董某退还被告胡某1在婚前赠与的“四金”及一辆女式摩托车,不符合法律���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自愿放弃要求返还其婚前陪嫁财产,是其自愿处理其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董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2的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董某定于当年的10月20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子胡某2满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