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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芳、葛殿儒与被告夏桂芬、宁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葛殿儒,夏桂芬,宁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906号原告:王桂芳原告:葛殿儒被告:夏桂芬被告:宁玉连原告王桂芳、葛殿儒与被告夏桂芬、宁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葛殿儒,被告夏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葛殿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包山、包木材,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后经我方与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桂芳、葛殿儒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园整¥286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夏桂芬、宁玉连2016年6月27日。证据2: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欠到利息叁万园¥30000.00元结2014年-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30000元夏桂芬宁玉连”。被告夏桂芬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桂芬辩称,2007年左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一直在换据,本息合计316000.00元。被告宁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夏桂芬、宁玉连因承包山林向原告王桂芳、葛殿儒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86000.00元的借条及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夏桂芬、宁玉连向原告王桂芳、葛殿儒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6年6月27日日后借款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桂芬、宁玉连偿还原告王桂芳、葛殿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00元,减半收取3020.00元,由被告夏桂芬、宁玉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