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叶成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龙,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6年5月1日,被告人主动到案,次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叶成龙、黄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后驾驶一红色电动车窜至我区凤窝街金帝大厦外,由黄某某驾驶电动车,被告人叶成龙趁行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对其随身携带的女式包进行抢夺,包内有一苹果5S、一电信手机、现金100元等物品。二人在逃跑时黄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挡获,后被告人叶成龙主动到东兴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抢夺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成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成龙、黄某某事先共谋后驾驶一红色电动车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凤窝街金帝大厦外,由黄某某驾驶电动车,被告人叶成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夺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等物品。在逃跑时,黄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挡获,被告人叶成龙逃脱,后被害人报警。同日,被告人叶成龙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同日23时51分,被告人叶成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5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皮包一个、钱包一个、红色玉骑铃两轮电动车一辆。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苹果5S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皮包一个、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49元。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叶成龙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凌某、张某一、向某某、张某二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成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与同案犯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成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