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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豆妃泉、豆明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豆妃泉,豆明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9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梁炳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豆妃泉,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执行人豆明寿,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本院执行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申请执行豆妃泉、豆明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至今尚未自动履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粤0891执5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豆妃泉、豆明寿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吴红丽审判员  龙宝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