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戚金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山,周如强,刘长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98号原告:戚金山,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如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刘长伦,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金山与被告周如强、刘长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如强、刘长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5时许,被告刘长伦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戚金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金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长伦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长伦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周如强,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另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不明需要落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刘长伦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刘长伦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戚金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戚金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刘长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戚金山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长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金山无事故责任。原告戚金山在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7276.13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及治疗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标准,预计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戚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戚秀花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9607.2元。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01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长伦在事故发生后,是为了抢救原告暂时离开事故地点,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在城镇工作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参照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9607.2元,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652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因该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652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7045.5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899.4元。原告其他损失因事故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9146.1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长伦属于逃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事故认定书仅是载明被告刘长伦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被告刘长伦系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金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金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1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戚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戚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