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金锋与袁果、陈觅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锋,袁果,陈觅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71号原告:金锋,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袁果,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觅蜜,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锋与被告袁果、陈觅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被告陈觅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3日为592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本区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4‰支付逾期罚息;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000元;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转账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照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000元;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本院。被告袁果未作答辩。被告陈觅蜜辩称,1.借款关系无异议,借款金额8万元无异议,但当日被告直接从银行取出64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交给原告,故实际借款金额为73600元;2.借款利息应当以73600元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合计14720元;3.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九次转账支付364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其余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因此现差欠借款本金为51920元;4.虽然双方约定了8000元的违约金,但月息2分足以补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8000元不予支持;5.被告陈觅蜜愿意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8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3.甲方将借款划入袁果账户,账号为62×××xx;4.还本付息方式采用一次性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乙方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金锋账户,账号为62×××xx;6.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可以向甲方申请部分或者全部申请延展期限还款;7.若乙方在借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请展期还款,乙方同意甲方在发放借款时直接从借款中一次性扣除延展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8.延展期间的利息每天按4‰,违约金按8000元计收;9.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3‰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袁果转账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借款8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展期一个月,即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每月按照2%计息,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展期一个月,即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每月按照2%计息,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展期两个月,即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每月按照2%计息,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代重庆麦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通公司)收取了咨询费、服务费、违约金向本院举示了《咨询服务合同》四份,内容为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2日与麦通公司了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四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麦通公司为二被告提供借款的咨询服务,咨询费按贷款金额每月2%计算,每月1600元,二被告同意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该费用;服务费按贷款金额每月4%计算,每月3200元,二被告同意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该费用;为便捷支付,麦通公司有权委托出借人代为收取全部服务费和咨询费,麦通公司还可以视情况直接向二被告收取服务费和咨询费;二被告申请延长服务期限,应当向麦通公司每月支付2%的延长服务期限咨询费和4%的服务费;逾期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月需支付8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还款情况,举示了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袁果与金锋的转账交易记录,载明2015年4月13日袁果向原告转账6400元,被告认为实际向原告借款73600元;另外2015年5月18日转账8400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6400元,2015年6月30日转账1500元,2015年7月13日转账6400元,2015年8月24日转账4000元,2015年8月30日转账34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500元,2015年10月9日转账1800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3000元,共计36400元,该部分转账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分别如下:2015年4月13日转账的6400元中包含麦通公司1600元咨询费、3200元服务费,剩余1600元是利息;2015年5月18日的8400元中1600元是利息、代收的3200元服务费、2000元违约金、1600咨询费;2015年6月19日转账6400元中的1600元利息、代收1600元咨询费、3200元服务费;2015年6月30日转账1500元是代收的违约金;2015年7月13日转账6400元中1600元利息、代收1600元咨询费、3200元服务费;2015年8月24日转账4000元与2015年8月30日转账3400元中1600元利息、代收3200元的服务费、1600元咨询费、1000元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转账1500元是利息;2015年10月9日转账1800元与2015年10月20日转账3000元是代收的1600元咨询费、3200元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展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袁果转账8万元,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从此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转账8万元,但当日被告袁果又向原告转账6400元。虽然原告辩称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麦通公司的1600元咨询费、3200元服务费和本案的利息1600元,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便捷支付,麦通公司有权委托出借人代为收取全部服务费和咨询费,麦通公司还可以视情况直接向二被告收取服务费和咨询费,但是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所还款项的种类或者性质,故双方对二被告所还款项对应的对象存在争议,在款项性质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确认其所支付款项性质,且应当优先抵充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被告的陈述和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被告袁果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本案的还款。据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73600元(80000元-6400元=73600元);同理,被告袁果已经转账支付的另外36400元,应当按照按每笔还款金额及时间,以月利率2%分别计算利息,并对多支付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现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以实际借款本金736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计算当期利息14720��然后再扣减利息,多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对此,被告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截止到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20元[73600元-(36400元-14720元)=51920元]。2016年2月13日之后,二被告还应当以未偿还借款本金5192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因本院主张的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000元本院不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果、陈觅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锋借款51920元;二、被告袁果、陈觅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锋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偿还借款本金51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98元,由被告袁果、陈觅蜜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