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平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平书,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平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平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潘平书与龙某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兴柴村,撬窗进入六甲路*号茅某住宅,将厨房内的两把菜刀(无法估价)、葡萄等食物窃走,并在现场附近将葡萄等食物食用。被告人潘平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平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平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平书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平书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平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潘平书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兴柴村六甲路*号,撬窗进入茅某的住房,窃得厨房内的两把菜刀(无法估价)及葡萄等食物,并在附近将葡萄等食物食用。被告人潘平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周巷镇兴柴村六甲路135号。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吃完晚饭后出去玩,20时30分左右,其回家后发现住宅东边窗户被打开了,窗户的锁也坏掉了,窗户的台板上有好几个脚印。其知道家中被盗了,两把菜刀及葡萄、苹果、两瓶维C果冻等物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平书对涉案地点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撬压痕迹1处、可疑鞋印3枚、果冻吸管拭子2处、苹果碎块拭子3处、葡萄皮拭子1处。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所送检的葡萄皮拭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潘平书,支持为被告人潘平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苹果碎块1拭子、苹果碎块2拭子、苹果碎块3拭子均为排除被告人潘平书外的一名男性A所留;所送检的果冻吸管拭子1为排除被告人潘平书外的一名男性B所留;所送检的果冻吸管拭子2为排除被告人潘平书外的一名男性C所留。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菜刀二把品牌规格型号不详、均无实物,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平书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潘平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平书的到案情况。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平书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潘平书的供述,被告人潘平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平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平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平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潘平书的共同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潘平书的共同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卢 利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