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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699号原告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林,系总经理。被告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第一被告处取得一张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大连华南广场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票号为0010006120452005,票面金额384,714.6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第��被告为该汇票的出票人,第三被告为背书人。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被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84,71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被告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询证函》载明���原告所列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7月30日所欠往来货款为622,825.51元;第一被告所列截止到7月30日第一被告账户金额为487,596.51元,不符金额为135,256元。2015年8月26日,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0452005,票面金额为384,714.6元,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大连华南广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第三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持该汇票至平安银行大连华南广场支行提现,该行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载明:“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以上事实有《往来询证函》、银行汇票、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提现时,平安银行大连华南广场支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第二���告作为出票人,第三被告、第一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向原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包括汇票金额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84,71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连带支付原告大连大平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84,71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铁岭沅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弘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宇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