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文与朱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朱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70号原告刘文。被告朱沛元。自由职业。(缺席)原告刘文诉被告朱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沛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彼此熟悉。被告在济南长清区国舜公司承揽建筑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在临盘采油厂向原告借款,合计16.5万元,并打一借款条,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朱沛元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2014年11月份起,原告刘文先后分四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3万,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朱沛元重新书写借条,收回原来借条,证明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写明借款金额16.5万,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文提供的借款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文向作为出借人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已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到期未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条中的16.5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书写的借条比照本金多书写了3.5万元,可以据此认定被告认可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清原告刘文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沛元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雅菲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