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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高永刚与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刚,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858号原告高永刚,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玉祥,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16910法定代表人李彦平,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35197404202012住所地:平山县北冶乡柏树庄村。被告陈华,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刚与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刚诉称,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14日债务人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277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两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27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华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与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向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贷款下来后原告用2000万元,被告公司用2000万元,前期费用由原告负担,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原告突然对该贷款放弃担保致使贷款最终未能顺利发放。原告主张的借款实质是上述办理贷款所形成的前期费用,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以借条的形式对前期费用的追认,借条并未实际形成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华从原告处借现金2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永刚现金22.7万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元)经办人陈华,并盖有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华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永刚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经办人陈华,并盖有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共计277000元整。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4日的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77000元,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据及借款数额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人催要之日起可以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办理贷款有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武彦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