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樊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中共党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长丰县委员会第九届(本届)委员,原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3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范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在担任长丰县卫生局局长、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9万元、购物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樊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范承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2年担任长丰县卫生局局长。2015年8月,长丰县卫生局与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县卫计委”),被告人樊某担任长丰县卫计委主任。被告人樊某在担任长丰县卫生局局长、长丰县卫计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及职务变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9万元、购物卡1万元。具体如下:1、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樊某帮助其将药品销售给长丰县的部分卫生院,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长丰县水湖镇樊某家中,分别送给其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2、合肥华润神鹿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樊某帮助其将医疗器械胃肠镜销售给长丰县中医院,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合肥市蜀山区丰乐苑小区,送给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在被告人樊某的帮助下,王某顺利中标长丰县卫生局招标的医疗器械生化仪。为了表示感谢,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到长丰县水湖镇被告人樊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3、安徽天星医药有限公司终端部经理梁某,为了其公司销往长丰县境内的药品,在结算货款及业务拓展方面能得到被告人樊某的照顾,于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到合肥市蜀山区丰乐苑小区樊某家中,分别送给其现金1万元,以上共计2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4、长丰县甄庙医院院长杨某甲,为了其医院的业务能够得到被告人樊某的照顾,于2013年、2014春节前的一天,在樊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5年冬天的一天,杨某甲到合肥市蜀山区丰乐苑小区送给樊某现金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被告人樊某均予以收受。5、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院长徐某,为了其医院的业务能够得到被告人樊某的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丰县双墩镇的青松岭大酒店,送给樊某现金2万元;2015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徐某在合肥市市区一路口,送给其现金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2016年3月份,被告人樊某将以上4万元退给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副院长李某,让其转交给徐某。6、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院长周某,为了能在职务变动上得到时任长丰县卫生局局长的被告人樊某的关照,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樊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7、长丰县左店乡卫生院院长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樊某在其职务变动中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到被告人樊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其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1万元,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8、长丰县陶楼乡卫生院院长孙某,为了在工作、业务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樊某的关照,于2014年、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到被告人樊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以上共计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樊某予以收受。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樊某因其他案件线索被带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6年5月18日,在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立案侦查前,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以上全部受贿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将被告人樊某的26万元违法所得退缴到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长丰县委组织部文件,长丰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干部简明表,招标文件复印件,复印于长丰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的相关账据等,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专用收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证人尹某、王某、梁某、杨某甲、徐某、李某、周某、胡某、孙某、许某、仇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29万元、购物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前主动退回了部分赃款(4万元),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6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樊某的违法所得26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可军审 判 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