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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明刚、吴学红与黎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刚,吴学红,黎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1194号原告郑明刚。原告吴学红,系原告郑明刚之妻子。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黎英。委托代理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明刚、吴学红诉被告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刚、吴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刚、吴学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拥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威国用(2006)字第0XXXX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吴学红将该房屋二至五楼租给刘贵平使用,租期8年。之后,被告及其他商户在出租给刘贵平的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因刘贵平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全年60万元房租费,只支付了20万元房租费,故于2015年10月26日与原告吴学红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便外出不知下落。被告及其他商户仍在出租给刘贵平的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各商户向二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水电费后,一直未交纳水电费,二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断了二至五楼的水、电。自2016年3月起,二原告为了提升房产的使用价值,对该处房屋进行升级改造,其间,被告除继续占用了二原告房屋的一个铺面外,还堵住了二原告改装的电梯口通道,妨害了二原告的通行装修房屋的施工。故诉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行为。被告黎英辩称:我在原告主张的商场里经营属实,使用的是二楼11号铺面,同刘贵平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为一年,我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铺面是我自己装修来经营的。后来,因原告拆除了通行通道,导致客源减少,我就没有经营了,我没有在原告电梯口处摆摊经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国用(2016)字第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威国用(2016)字第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原告郑明刚、吴学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房产证,欲证明位于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的房屋为原告郑明刚、吴学红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房屋内监控视频影音材料,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电梯口处摆摊,妨碍其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从未在此地摆摊经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与商场签订合同经营商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2、照片三组,欲证明商户进场、装修及原告将供电控制室的门锁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电梯入口处摆摊,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因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通行而提起的侵权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故不予评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明刚、吴学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号拥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威国用(2006)字第0XXXX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XX**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吴学红将该房屋二至五楼租给刘贵平使用,租期8年。之后,被告黎英在该房屋内从事商品经营,后因原告与刘贵平产生纠纷,原告遂要求收回房屋由其管理,同时拆除楼道安装电梯,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切断水、电供应,致使被告经营的商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遂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郑明刚、吴学红主张被告黎英在其房屋电梯入口处摆摊,妨害了其使用电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其电梯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明刚、吴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明刚、吴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