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底京虎、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京虎,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782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底京虎,男,回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贾艳杰,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底京虎妻子。被告:张景海,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宏,女,满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张景海妻子。被告:底景宝(曾用名底景豹),男,回族,1987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底京虎弟弟。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告底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还清为止的利息48295.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2、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底京虎以自己为借款人、被告贾艳杰为共同借款人身份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5‰,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用途购电脑,并由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底京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之前也清偿过一段时间利息。我现在在监狱服刑,等出狱后才能偿还。被告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底京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底京虎未提交证据。被告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底京虎以购电脑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10.5‰,利息从借款转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并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为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底京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295.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底京虎发放贷款后,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295.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张景海、陈宏、底景宝对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底京虎、贾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张景海、陈宏、底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