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84号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阿芒克市新果园路。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蒙哥马利,副总裁、助理总顾问兼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911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32230号“KNOWLEDGELAY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232230号“KNOWLEDGELAY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022834号“KNOWLEDGELEAD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022836号“KNOWLEDGELEAD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视觉和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针对的对象、领域也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购买IBM服务的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四、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五、在实际使用环境中,诉争商标及两引证商标均会与各自公司商号及其他商标组合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232230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2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2;3503;3506-3507群组):广告;促销服务(替他人);广告单散发;样品散发;向他人提供报纸订阅服务;会计;文件复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商业管理和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第42类4210-4212;4216-4218;4220;4224;4227群组)科学和工业研究,即有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生物研究,细菌研究,化学研究,美容研究,机械研究,地质研究,技术研究,药物研究,医疗科学研究;计算机程序编制;云计算(云计算);软件设计、更新和维护;有关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技术项目研究;有关计算机硬件的计算机咨询,即计算机研究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有关互联网使用的计算机咨询和援助;计算机和软件出租等。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普乐蒂唯提公司。2、申请号:5022834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群组):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提供有关商业运作、技术和风险的在线商业信息;以可以下载的资源的形式提供在线商业信息。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普乐蒂唯提公司。2、申请号:5022836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4日。4、专用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提供在线咨询计算机系统的设计、更新、维护和分析信息;在线提供有关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开发、更新、维护和分析方面的信息。四、其他事实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促销服务(替他人)、广告单散发、向他人提供报纸订阅服务、会计、文件复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即有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生物研究,细菌研究,化学研究,美容研究,机械研究,地质研究,技术研究,药物研究,医疗科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和软件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3证明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证据4-6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与诉争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和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大写英文“KNOWLEDGELAYER”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大写英文“KNOWLEDGELEADER”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英文商标,均由英文单词“KNOWLEDGE”开头,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中国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和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和软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咨询计算机系统的设计、更新、维护和分析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商业管理和咨询、商业信息”及“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会与各自公司商号及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该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