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如杨,马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异字第2��异议人(被执行人)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飞鸿里-北京东路1幢1单元512-531号。组织机构代码:92872XXXX。法定代表人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向东,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系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9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鹏黎,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五巷2栋3号。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2872XXXX。负责人张雅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靖,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应���,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3XXXX。法定代表人单如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东街1-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4XXXX。法定代表人沈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卫国,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被执行人单如杨,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小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本院在执行(2015)新执字第23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交行新疆分行)申请执行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下称西部能源公司)、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海房产公司)、奎屯融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昌投资公司)、单如杨、马小萍综合授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融昌投资公司不服本院(2015)新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3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融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军、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张鹏黎,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委托代理人郭靖、邓应昌,被执行人西部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执行人四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建、委托代理人吕卫国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融昌投资公司称: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下称新疆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依据真实性与事实不服。新疆公证处出具(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其公司根本不知悉,从未表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也未派任何人参加公证,新疆公证处签发(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3327号、3634号执行证书时未通知融昌投资公司到场,未按规定、程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也未送达执行证书。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恶意串通,未按借款约定使用借款,实际放贷金额与合同约定放贷金额不一致。2、交行新疆分行怠于、恶意不向主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恶意损害担保人融昌投资公司合法权利。作为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于2015年3月6日为该笔债务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西部能源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山铝业)12876万元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质押,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动产权属部门进行了质押登记。交行新疆分行应先执行该担保资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交行新疆分行至今未向天山铝业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融昌投资公司认为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查清事实,确定借款金额,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后再由交行新疆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对新疆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3327号、3634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辩称:1、异议人融昌投资公司提出“执行依据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出具执行证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违背事实。2014年3月3日交行新疆分行在办理与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的借款手续是向新疆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新疆公证处经审核认为交行新疆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故依法办理出具(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主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交行新疆分行向新疆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新疆公证处依法签发了(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3327号、363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合法有效,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2、异议人融昌投资公司提出“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恶意串通,未按借款约定使用借款,实际放贷金额与合同约定放贷金额不一致”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3月3日,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万元,交行新疆分行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3月18日、3月26日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先后为西部能源公司发放贷款120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西部能源公司偿还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7000万元贷款到期未偿还。3、异议人融昌投资公司提出“交行新疆分行怠于、恶意不向主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恶意损害担保人融昌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债权人应当就主债务人质押资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交行新疆分行与融昌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因此交行新疆分行向融昌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存在怠于或恶意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本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3月3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交行新疆分行签订编号为S1401000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1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1401000155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行新疆分行向西部能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3月14日,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1401000155-2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行新疆分行向西部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14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3月26日,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1401000155-4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行新疆分行向西部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2、2014年3月3日,融昌投资公司与交行新疆分行签订编号为140100015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融昌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地产(抵押财产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为债务人西部能源公司向交行新疆分行所负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3、2014年3月3日西部能源公司以债务人名义,融昌投资公司、四海房产公司、单如杨、马小萍以担保人名义向交行新疆分行出具12000万元《借据》,认可该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4、2015年3月6日,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00025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西部能源公司为保障S14010001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S1401000155号、S1401000155-2号、S1401000155-4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的履行,西部能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以其有处分权的在天山铝业的12876万元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质押,并于2015年3月9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动产权属部门进行了质押登记。5、2014年6月27日,新疆公证处依据上述S1401000155号《综合授信合同》,1401000155-1号、14010001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40100015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款人、保证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据》出具了(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6、2015年3月18日,新疆公证处经交行新疆分行申请,签发了(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西部能源公司、抵押担保人融昌投资公司保证担保人四海房产公司、单如杨、马小萍;执行标的为:本金2994.6281万元整,利息46.6833万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为止);2015年3月24日签发了(2015)新证经字第3327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西部能源公司、抵押担保人融昌投资公司保证担保人四海房产公司、单如杨、马小萍;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33.1666万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为止);2015年3月31日签发了(2015)新证经字第3634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西部能源公司、抵押担保人融昌投资公司保证担保人四海��产公司、单如杨、马小萍;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26.8819万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为止)7、2015年4月1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申请受理执行,作出(2015)新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融昌投资公司、四海房产公司房地产、车辆及银行账户。8、2016年5月14日,被执行人融昌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3327号、3634号执行证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与被执行人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的是《综合授信合同》,新疆公证处对该《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综合授信即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及经济状况,通过评估其包括抵押额度、质押额度和信用额度,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的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随用随借。《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抵押合同》虽然明确了出借人、抵押权人、借款人、保证人,以及���同主要内容为给付货币,还款付息,但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是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申请,至于借款人具体申请多少数额借款或实际申请了多少数额的借款并未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应属于“金额不确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执行人交行新疆分行与被执行人西部能源公司虽签订了三份《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并未进行公证。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授信人,即交行新疆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了解决争议的方法,并未约定各方同意申请办理公证,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另外,交行新疆分行与西部能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西部能源公司为保障《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三份《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的履行,将以其有处分权的在天山铝业的12876万元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新疆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前签订,应当视为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在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以及向融昌投资公司职员彭伟所作的调查中,被执行人四海房产公司、申请复议人融昌投资公司均提出并未参加公证,也未做过谈话笔录,公证卷宗中谈话笔录���的签名非签名人本人所为。综上,新疆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本院对申请复议人融昌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经字第146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5)新证经字第2938号、3327号、363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二、撤销本院(2015)新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