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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与上虞市盖北盖山蔬菜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上虞市盖北盖山蔬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7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下同),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3—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许德龙,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虞市盖北盖山蔬菜厂。注册号:330682220841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厦盖山村(原盖山村)。投资人杜柏海,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0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虞市盖北盖山蔬菜厂临时使用的盖北镇厦盖山村(原盖山村)土地1,404平方米期限已经届满,但拒不退还土地,该土地性质为园地,符合盖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8,08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0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3月24日自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8,08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0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09]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决定内容,由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