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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7KM+800M(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市场北门口路段)处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被撞至对向机动车道随即又被从东向西行驶由韩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许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支付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8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及证件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及调解款票据、委托书,证人韩某、张某、吴某、陈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