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殿奎与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奎,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09号原告:张殿奎,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奎诉被告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脉渔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奎、被告龙脉渔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脉渔业赔偿2015年8.6公顷稻田纯收益838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张殿奎和先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南山头屯西泡底承包合同,承包先进村民委员会8.6公顷稻田,用途是种植水稻以及养殖业,合同期限20年,承包费30000元已经一次付清。2014年在承包该片稻田之后,龙脉渔业因养殖需要,从月亮泡水库引水到它拉红泡子,必经之路要从我的8.6公顷稻田通过。于是淹没了我承包的稻田,造成了我对这8.6公顷稻田使用不能。面对这样的后果,2014年,龙脉渔业赔偿40000元损失,当时兑现。2015年堤坝没有修筑,积水也没有抽干,再次造成2015年对此地块使用不能,故龙脉渔业理应赔偿2015年8.6公顷稻田的纯收入。龙脉渔业辩称,第一、龙脉渔业不是适格主体,因为龙脉渔业不是侵权行为人,实际的侵权人是承包它拉红水库的承包人,因为是承包人需要引水养殖。第二、张殿奎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承包荒地没有约定是种植水稻,是种植、养殖,而且承包的是泡底,不能种植水田,因为没有排水渠,排不出水。第三、由于2014年龙脉渔业的引水渠和张殿奎承包的荒地相邻,引水淹了一部分土地,已经给予赔偿,签订了协议。第四、2015年,张殿奎承包的荒地已经没有水了,仅最洼处有水不足一亩土地。第五、龙脉渔业已经赔偿了张殿奎,张殿奎承包的土地根本不是水田,赔偿要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只是填补损失,不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获得损失以外的利益法律是禁止的,是不予保护的。综上,龙脉渔业不是适格主体,张殿奎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张殿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龙脉渔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张殿奎要求龙脉渔业赔偿8380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张殿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殿奎与大安市月亮泡镇先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先进村南山头屯西泡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殿奎对受淹土地享有使用权。2、张殿奎、龙脉渔业和李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受淹地块照片二张、(2016)吉0882民初字309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张殿奎承包土地受淹的实际及2015年损失83807元。经质证,龙脉渔业对证据1、证据2中协议书、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给付张殿奎40000元包含了2015年损失,因为协议书约定的是给2014年进水的损失,所以,包含了2015年的损失。对2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荒地,2014年有水面积不足2亩;对评估报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是稻田地的收益,但被淹的不是稻田地,所以,不能证明被淹土地损失,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龙脉渔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殿奎与大安市月亮泡镇先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先进村南山头屯西泡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殿奎承包的是泡底,无法排水,不能种植水稻。2、张殿奎、龙脉渔业和李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赔偿张殿奎2014年进水的损失40000元,含2015年的损失。2015年积水排干责任方是李伟。3、它拉红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承包经营权从2014年9月份归李伟,另外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积水由李伟排干,本案诉2015年的损失与龙脉渔业无关,是李伟违约,应起诉李伟。经质证,张殿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龙脉渔业放水淹地,所以应该向其要钱,与李伟无关。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本案中,因龙脉渔业对张殿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龙脉渔业对张殿奎提供的证据二中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评估报告评估的是8.6垧稻田地熟地2015年纯收益的数额,而张殿奎所承包的土地并不是熟地,亦不是稻田地,故对评估报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但可作为赔偿的参考。张殿奎提供的两张照片中显示的地块无法显示出具体的位置,故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因张殿奎对龙脉渔业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殿奎认为是龙脉渔业引水淹地,故应该向龙脉渔业索要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龙脉渔业引水造成张殿奎的土地受淹,2015年积水未抽干,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故本庭对张殿奎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龙脉渔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张殿奎、龙脉渔业和李伟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体现出所赔偿的40000元包含2015年的损失,因为协议书约定由李伟在2014年底筑坝,2015年开春后积水抽干,可见龙脉渔业的赔偿并不包含2015年张殿奎的损失,故本院对龙脉渔业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张殿奎承包了先进村南山头屯西泡底8.6公顷土地,2014年4月20多日,龙脉渔业引水淹没了该8.6公顷土地,后双方当事人与李伟(2014年9月之后它拉红水库实际承包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龙脉渔业和李伟赔偿张殿奎40000元,由李伟在2014年底筑坝,2015年开春后积水抽干。”,2015年底李伟筑坝。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张殿奎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龙脉渔业引水造成张殿奎土地被淹,2014年达成协议,实际由龙脉渔业赔偿张殿奎损失40000元,2014年并没有筑坝,未将积水抽干,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2015张殿奎对争议的8.6晌土地使用不能,张殿奎要求龙脉渔业承担赔偿责任,张殿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龙脉渔业2014年赔偿的数额、参考评估报告、2014年底未筑坝、2015年春季未将积水抽干及缩短了张殿奎承包种植期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龙脉渔业赔偿张殿奎2015年的损失6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殿奎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张殿奎负担595元,大安市龙脉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