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桐庐县分水镇初味副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桐庐县分水镇初味副食品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668号原告:余金海,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桐庐县分水镇初味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原告余金海与被告桐庐县分水镇初味副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余金海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金海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金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金海负担。审 判 员 蔡守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