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秋荣、俞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方秋荣,俞素芹,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61668W,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秋荣,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被告:俞素芹,女,汉族,1978年6月6日生。被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973053,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阳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方秋荣、俞素芹、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秋荣、俞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秋荣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41227.1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276.5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6月1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5525元;2、被告俞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金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五街区5-5幢3单元3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秋荣、俞素芹、金地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方秋荣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五街区5-5幢3单元305室房产,并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俞素芹与方秋荣系夫妻关系,俞素芹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金地公司对方秋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方秋荣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41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13276.52元,金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秋荣、俞素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方秋荣、俞素芹、金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秋荣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10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五街区5-5幢3单元305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3年7月9至2033年7月8日,首期借款年利率为5.567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方秋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计收罚息,农行雨花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方秋荣承担;俞素芹与方秋荣系夫妻关系,俞素芹就上述债务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金地公司对方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方秋荣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方秋荣将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五街区5-5幢3单元305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向方秋荣发放贷款102万元。但方秋荣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9日,欠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941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13276.52元,金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秋荣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农行雨花台支行亦未取得他项权证。另查明,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红霞等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5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方秋荣、俞素芹、金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方秋荣,而方秋荣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方秋荣偿还借款本金941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13276.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农行雨花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方秋荣承担。本案纠纷系方秋荣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55525元。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方秋荣承担律师费55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素芹与方秋荣系夫妻关系,俞素芹就上述债务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农行雨花台支行要求俞素芹对方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金地公司对方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金地公司对方秋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地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方秋荣追偿。因方秋荣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农行雨花台支行亦未取得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完成,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在方秋荣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五街区5-5幢3单元3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秋荣、俞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秋荣、俞素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941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13276.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方秋荣、俞素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55525元;三、被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方秋荣、俞素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方秋荣、俞素芹负担;被告金地集团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方秋荣、俞素芹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